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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示范城市、县域、园区申报条件、流程及有关内容

文字:[大][中][小] 2023/4/17    浏览次数:615    

湖北省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示范城市、县域、园区申报条件、流程及有关内容整理如下,湖北省的朋友们可以了解一下,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欢迎致电咨询。

政策咨询热线:1870983457818186061490v同)分公司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茅店山西路创星汇科技园A栋468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湖北省知识产权“十四五”规划》决策部署,加快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推动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区域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综合能力全面提升,加强和规范我省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示范城市、县域、园区(以下简称示范城市、县域、园区)评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城市、县域、园区评定管理工作应遵循自愿申报、科学评价、分类指导、公平公开、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示范城市、县域的申报主体为各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示范园区的申报主体应为高新区、经开区及符合条件的各类国家级园区。

第四条 省知识产权局对示范城市、县域、园区工作进行宏观管理、指导和考评,并根据示范工作开展情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推荐申报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试点示范城市、县、园区。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示范城市、县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将知识产权工作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写入发展战略规划,纳入年度考核体系。

(二)配备一定数量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建立知识产权管理规章制度,设有专项工作经费。

(三)知识产权资助奖励政策合理合规,符合《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通知》等政策文件要求,在打击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恶意商标注册行为、“蓝天”专项整治行动等工作中成效显著。

(四)知识产权综合实力较强。围绕主导产业和龙头企业,建立起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机制,在专利质量提升、专利导航、商标品牌培育、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等工作中取得较好成效,每万人高价值发明专利拥有量高于全省平均水平,且拥有一定数量的国家级或省级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

第六条 申报示范园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园区管委会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建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和跨部门协作机制,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园区重点工作和考核体系。

(二)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具备较强的知识产权管理能力,建立知识产权经费保障制度。

(三)知识产权政策与经济、科技等政策衔接紧密,突出质量和效益导向,园区知识产权资助奖励政策合理合规。

(四)知识产权制度效能得到有效发挥,建立符合园区产业发展实际的专利导航决策机制和商标品牌培育路径。知识产权竞争实力充分凸显,培育产出一批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高价值专利、知名商标品牌,知识产权支撑创新发展、产业升级的成效显著。

第三章 申报与评审

第七条 申报材料及审批流程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城市、县域、园区,结合工作实际,突出特色和优势,编制三年期的示范工作方案,经城市政府、县政府或园区管委会同意后报省知识产权局。

(二)省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公示,正式确定示范城市、县域、园区名单。

第四章 管理与考核

第八条 示范城市、县域、园区要成立以当地政府或园区管委会主要领导为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强化机构建设,安排专项工作经费,制定相应支持政策,保障示范工作取得实效。

第九条 当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对示范城市、县域、园区做好日常管理,在各项工作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条 省知识产权局在专项工作安排中对示范城市、县域、园区给予重点支持,并对示范城市、县域、园区开展的知识产权战略制定与运用、专利转化运营、专利导航、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专利信息化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工作给予重点指导。

第十一条 省知识产权局对示范城市、县域、园区知识产权工作进行跟踪指导。示范城市、县域、园区应于每年2月底向省知识产权局报送上年度工作总结和当年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省知识产权局每3年对示范城市、县域、园区进行一次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示范称号。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示范城市、县域、园区参评资格或称号:

(一)在实地调研、考核评审或示范复核过程中出现与示范工作要求条件明显不符的。

(二)以不当方法影响验收、评定结果或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三)发生重大群体性、反复、恶意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在全国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遏制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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